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用资人能否因投资损失请求配资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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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用资人能以其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吗?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2日,赵某(乙方)与王某(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委托乙方在中国证券市场进行A股股票交易;乙方支付壹佰万元作为保证金。账户价值到达净值线时,乙方应及时投入自有资金作为保证金。此后,赵某向王某账号转账175万元。赵某主张100万元是履行保证金,剩余的75万元用于补仓。王某认为上述175万元均系赵某的投资款。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25万元打入了国盛账户。2018年6月19日,王某将股票平仓后资管账户资金数额为1 075.万元。赵某要求王某立即退还保证金17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0.1168万元。
【裁判结果】
赵某、王某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从合作协议及双方实际合作情况看,双方关系应为场外配资合同。融资融券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只能由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开展。本案赵某、王某均不具有证券公司资格,其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配资方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利息和费用或对损失予以赔偿的,不予支持。王某出资1 000万元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用资人能否因投资损失请求配资方赔偿?,赵某向王某转账150万元,均应视为股票投资款。平仓后资管账户资金数额1 075.997 987万元,王某应将账户增值部分返还赵某,对剩余损失赵某应自行承担责任。判决:王某返还赵某75.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场外配资行为,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因此,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利息和费用的,不予支持。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不予支持。本案的正确处理,有助于打击和遏制场外配资行为,规范证券融资市场秩序股票可以不使用配资,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