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外配资借款合同为何无效?一起案件帮你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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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融资融券、进行股票交易等,并通过控制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以平仓变现等方式,收回资金、控制风险的,构成场外配资。以场外配资为目的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经营只允许证券公司才能经营的融资行为。该合同因规避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

二、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5日,甲受乙的委托,与某投资公司、案外人丙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为实际资金出借方,甲为借款人,丙为个人证券账户提供方,就某投资公司出借资金注入丙证券账户,并由丙将该账户出借给甲用于投资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等事宜。协议还约定:1.某投资公司、甲掌握资金账号和密码,并由甲实际操作进行股票交易;2.丙将5000万元(甲出资的2000万元保证金和某投资公司出借的3000万元)转入证券资金账户,并拆借给甲,由甲进行两融融资业务;某投资公司出借资金及两融融资总额与甲出资金额比例不得超过4:1。3.设定账户资金预警线、平仓线,以及某投资公司有权进行平仓变现的权力等。

2017年9月29日,乙向甲出具了《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及担保书》,载明乙授权甲。《融资合作协议》签订后,丙依约将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交付给了甲,由甲使用某投资公司3000万元借款及自身的2000万元保证金进行股票投资。截止2018年5月28日某投资公司进行平仓时,甲(乙)剩余2375.4535万元未归还。同时,截止本案起诉之日,甲已向某投资公司支付利息130万元。某投资公司选定乙为还款义务人。某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金融及衍生产品、期货、证券除外)、企业管理咨询、国内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现该投资公司诉请甲、乙共同向其偿还本金及利息。

三、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融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四、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该协议的法律性质。乙认为该协议系某投资公司在证券机构之外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的行为,是场外股票配资合同。某投资公司认为其并非P2P公司或私募类配资公司,也未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搭建融资业务平台,主体上、行为方式上均不符合场外配资特征,该协议系借款合同。法院认为,场外股票配资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亦是借贷关系,表现为资金出借方将资金出借给用资方,由用资方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资金出借方通过设定平仓线等手段控制股票账户,目的是逃避监管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获得收益,本案《融资合作协议》符合上述场外配资进行股票交易的特征。首先,从《融资合作协议》的目的来看,该协议具有逃避监管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的特征。关于场外配资的概念,尚没有清晰的界定。《九民会议纪要》第86条指出:“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使用配资平台炒股违法吗,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可见,上述论述针对的是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是从场外配资行为的目的、后果进行阐述,并非对场外配资行为概念的完整解释,其列举的“P2P公司”等主体以及“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是在审判实践中抽象出来的,是概括表述主要的主体和方式,并非仅限于上述主体和方式。该论述的核心是强调上述抽象列举的主体实施该系列行为的目的及其法律后果,即通过出借资金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获取收益,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为进一步了解关于场外配资的概念,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的表述,“场外配资,是指银行、信托、民间配资公司等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场外配资的类型比较复杂,既包括接受银保监会监管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开展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包括以金融创新为名发展出来的各种互联网金融公司的网上配资平台,还包括没有任何监管的民间配资公司和个人之间的资金借贷等。”可见,场外配资并不仅限于P2P公司等主体,也不仅仅是利用二级分仓功能的手段进行资金的出借行为,而是“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本案某投资公司虽不是P2P公司,也未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等手段,但是,该协议的目的是其作为非证券经营机构的某投资公司将资金出借给甲(乙)赚取利息收入,其行为规避了行政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监管限制,符合场外配资的特征。其次,从案涉《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某投资公司为实际资金出借方,甲为借款人,丙为证券账户提供方,该协议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了。丙将5000万元(甲出资的2000万元保证金和某投资公司出借的3000万元)转入户名为丙的证券资金账户,并拆借给甲,由甲再进行两融融资业务;同时协议约定了某投资公司出借资金和两融融资总额与甲出资金额的比例,由甲实际操作股票资金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场外配资借款合同为何无效?一起案件帮你厘清,某投资公司每月提取固定收益。协议还约定了账户资金预警线、平仓线,以及某投资公司有权进行平仓变现的权力等。可见,某投资公司为了逃避监管,未经批准将资金出借给乙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违反了融资融券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86条规定的场外配资行为的基本交易结构和法律特征,某投资公司系配资方,甲(乙)系用资人。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二)关于该协议的效力。鉴于案涉《融资合作协议》实质为场外股票融资性质,属于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经营只允许有证券公司才能经营的融资行为,规避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案涉《融资合作协议》无效。

五、案例评析

在证券市场中,市场秩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场外配资公司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应由依法获得许可的证券公司开展。然而,场外配资公司的行为往往绕开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严格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投资标的的合规性、杠杆比例的风险控制等方面。这种规避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可能影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本案中,法院对场外配资的概念进行了阐释,明确指出即便场外配资的主体和类型多样,但其核心仍是“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只要相关主体的行为符合特定的法律特征和交易结构,即可被认定为场外配资。这一裁判明确了场外配资行为的法律界定,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和处理。综上,本案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不仅是对整个证券市场法律环境的积极贡献,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也具有重要意义。